黄正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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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成植物人状态怎么赔?

发布者:黄正营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5日 9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男,汉族,湖北省崇阳县。

法定代理人:黄**,男,汉族, 湖北崇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营,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代表人: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与被告张****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3 2 日立案后, 2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 诉讼代理人黄正营,被告张**,被告**襄阳支公司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暂定 371713.4 元(因未作伤残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确定具体金额);2.请求被告**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等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黄** 确定其第 1 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为 1287776.64 元。

事实与理由:2022 2 8 9 50 分,被告张** 驾驶自己所有的鄂 L**0 小型面包车,在湖北省崇阳县下津大道 242 号门前路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严重,自行车受损。事后,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驾驶的车辆向被告**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黄**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等地治疗。大部分医疗费均是原告自己垫付,现原告意识模糊,需要监护人照顾,后期治疗费也无着落。为 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

被告**襄阳支公司辩称,1、我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向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但我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前,需要核对被告 3 **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如被告张**不能提供证照原件或证照不在有效期内,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6.8 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4 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 以核减,并扣除 20%的非医保用药;5、我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3、证据 8 医疗费发票中非黄**本人姓名的部分。被告**襄阳支公司对该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中非黄**本人姓名的发票,系黄**之儿子黄**、儿媳周**和护理人员进入医院陪护因新冠疫情防疫需要,所作核酸检测的费用 480 元(12 ×40 /次),该费用不是受害人的医疗费,不应当计入医疗费用之中,但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计入其他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4、证据 9,即外购药品发票。 被告**襄阳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为黄**本次交通事故而购买的药品。本院认为,本案中, **的伤情特别严重,住院治疗期间有些药品所在医院无法提供,主要为特殊抗茵素和抗癫痫药物,要求患者家属院外采购,符合医疗实际情况;发票时间与黄**住院时间相勿合,与本案关联性明确,且有相关医嘱和病历为证,故该 外购药品发票,应当予以认定。 三、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5、证据 10,即黄**住院期间购买轮椅、坐厕椅、医疗病床、看护垫、制氧机、成人纸 尿裤、无茵敷料等物品的发票。被告**襄阳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为黄**本次交通事故而购买。

本院认为,从时间和地点上来看,购买上述物品发生在黄**住院治疗时间和住院地点,发票上载明了黄**的名字,与本案的关联性明显;从黄**的伤情程度来看,购买上述物品是治疗和康复的需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因此,该证据应当予以采信。 四、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11,即护理协议二份、护理费发票 6 张。被告**襄阳支公司对其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资质证书和身份证明,且协议上亦非黄**本人签名,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黄**的伤情特别严重,目前尚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当时亦无法签署协议,由家属签署护理协议符合实际情况;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亦普通人所能胜任,雇请具备一定护理知识的人员,是其治疗和康复的客观需要,亦是该类护理工作的通常做法。因此,原告雇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有其合理性。 但原告支付护理费应当提供相应支付凭证,对于黄**在武汉明州医院住院治疗期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支付了 22.5 天的护理费 4950 元,有其向宁**舒心康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付款的微信支付凭证为证,本院对该部分护理费相应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黄**在同济医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供支付凭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相关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5 五、关于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襄阳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明确,鉴定结论得当,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襄阳支公司对其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六、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13,即住宿费发票二张。被告**襄阳支公司对其不予认可,认为该发票不是黄** 本人,且不证明是为本次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因伤情特别严重,黄**在同济医院住院期间,有时需二人护理或办理相关事务,而医院仅容留 1 人住宿,需有人在外住宿。 **之女黄莉、儿媳周**在同济医院附近的尚特酒店的住宿费发票,在时间上与黄**住院时间相勿合,且有相应的微信支付凭证相印证,故该证据应当予以采信,但周**的住宿发票金额与微信支付金额存在差距,应当以实际支付费用为准。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2 2 8 日,被告张**驾驶自己所有的鄂 L**0 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崇阳县天城镇浮桥村往县城方向行驶,9 50 分,行驶至天城镇下津大道 242 号门前路段,与同向黄**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22 2 22 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无责任。黄**受伤后,先后多次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咸宁市中心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武汉明州医院住院治疗,14 次住院共 172 天,花费住院医疗费 386710.05 6 1667.31+6029.37+116505.52+16475.33+8008.11+45629. 15+2173.18+6424.04+7210.75+103244.29+19370.94+15685 .44+26841.61+11445.01 )、 门诊医疗费 25253.75 25733.75 元-核酸检测费用 480 元)、外购药品费用 22262.06 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 434225.86 元。此外,原告黄**为治疗和康复的需要购买轮椅、坐厕椅、医疗病床、 看护垫、制氧机、成人纸尿裤、无茵敷料等物品花费 19614.78 元;亲属陪护期间支出住宿费 1370 元。 2023 5 13 日,受本院委托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黄**的损伤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黄**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评定一级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二年;因长期尿管留臵,尚需定期更换及抗炎处理,临床医疗费用按每周 120 元计算(住院期间费用除外),期限暂 定二年;因长期需尿不湿留臵,每日需 2 片,每片按 5 元计算,褥疮护理(包括药物)每日费用按 15 元计算,期限暂定二年;颅脑损伤后出现癫痫持续状态,后续医疗费用评定 500 /月(住院期间费用除外),期限暂定二年;护理时间第一年每天需二人护理;营养时间评定为二年。本鉴定原告花费 3000 元。 同时查明,鄂 L**0 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为被告张**名下,该车向被告**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 300 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 2021 11 2 日起至 2022 11 1 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官方网站发布的 7 2022 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 434225.86 元;2.后续医疗费 42764 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 8600 元;4.护理费 152129.23 元[明州医院护工费 4950 +50089÷365×73022.5+50089];5.营养费 10950 元; 6.残疾赔偿金 426260 元;7.鉴定费 3000 元;8.购买轮椅等 物品费用 19614.78 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10. 交通费 3440 元(按住院 172 天,20 /天确定);11.陪护亲属住宿费 1370 元;12.其他费用 480 元,合计 1152833.87 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书认定, 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被告**襄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 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 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 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的损失 1152833.87 元,扣除其已付医疗费 6.8 万元、被告张**垫付 1 万元,尚应支付 1074833.87 元;

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垫付款 1 万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264.17 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正营律师,女,湖北省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2010年从事律师行业,执业至今已十余年。现执业于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120********9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金融证券、保险理赔、银行